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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IYUN: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应等均继承应按亲密关系来划分

2025-04-01 07:42   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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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某2、杨某2系李某丙的父母,李某丙系二人独子。 李某丙与完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李某丙原系某某公司南昌通信段员工,自2010年开始,先后诊断出患有高血压病、先天性心脏病、糖耐量受损、高尿酸血症等。 2014年5月李某丙因肺炎、高血压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高血压性肾病、肾功能不全等在某某医院入院治疗。 2019年1月李某丙因尿毒症、慢性肾脏病、高血压肾病等在某某医院入院治疗。 2022年9月1日,李某丙因尿毒症在南昌通信段单位卫生间死亡。 2022年12月6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某丙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

  李某丙死亡后,其家属向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经审核,确定发放丧葬补助金50760元、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合计999000元。 该款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9月13日转入李某丙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27********。

  同时,其家属还向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申请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 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审批表载明,李某丙实际缴费年限21年11月,其中个人缴费累计部分127426.32元,本省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132323.36元,一次性支付待遇为132323.36元。 该款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于2023年9月8日转入李某丙名下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完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2、杨某2共同支付完某某应得的李某丙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共计377107.786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某2、杨某2承担。

  前述丧葬补助金50760元、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及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待遇132323.36元转入李某丙名下账户后,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分别于2023年9月16日扣款2141.25元(贷款扣款)、2023年10月16日扣款2138.02元(贷款扣款)、2023年11月16日扣款2134.79元(贷款扣款)、2023年11月23日扣款341455.7元(提前还款)。

  3.另查,原告完某某与被告李某2、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 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经确认,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幢室房[闽(2017)永安市不动产权第05号]系被继承人李某丙(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于2016年3月25日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按揭贷款),2019年7月29日被继承人李某丙与完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2年9月1日,被继承人李某丙因病去世,上述房产部分为被继承人李某丙的遗产,部分为完某某与李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同意调解,经双方同意,不对遗产部分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作具体区分、分割)。 二、经确认,被继承人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2、杨某2、完某某。 三、完某某自愿放弃关于被继承人李某丙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及上述房产其夫妻共有部分,同意由李某2、杨某2继承及所有,李某2、杨某2补偿完某某100000元,该款李某2、杨某2应于2023年1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24年1月15日前支付;该款应汇入完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番禺支行,账号为6217********;期间,完某某应配合李某2、杨某2做好后续房产过户手续等,继承后李某2、杨某2享有坐落于永安市路号幢室房[闽(2017)永安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100%产权份额;李某2、杨某2同意完某某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2024年1月31日。 四、完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2817元,减半收取6408.5元,完某某负担3204.5元,李某2、杨某2负担3204元。 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民初26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4.本案庭审中,完某某述称,其系二婚,与前夫育有一女,现其认可本案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与李某2、杨某2;在前案中双方未对李某丙的债务进行处理;其有参与李某丙的丧葬事宜,但因其没有收入,所以没有出钱;婚后其与李某丙的感情挺好,双方居住在一起;其现没有工作和收入,身体也不太好。

  李某2、杨某2述称,完某某的女儿在李某丙生前就已前往完某某前夫处生活,与李某丙没有形成继子女关系,现其认可本案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二人与完某某;李某丙死亡后,双方在前案中仅对李某丙的房产进行处理,没有处理李某丙的债务;购买墓地、火化等丧葬费用均是由其二人支付和操办的,丧葬事宜共花费了4万余元,完某某没有支付分文;婚后李某丙与完某某一起居住,因完某某一直玩手机打游戏不做家务,其二人经常去照顾李某丙,给房子打扫卫生,也经常给李某丙生活补助,李某丙曾多次提出要与完某某离婚;其二人现均已退休,李某2退休金每月4千元左右,杨某2退休金每月2千元左右;其二人现年事已高,身体有高血压等病症,李某2心脏不好,本案诉讼前在医院做了心脏搭桥手术。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亲属的经济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的范围,系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所有权,属死者近亲属共有。 本案双方作为李某丙的近亲属,可共同分得该财产。 但在分配问题上,不宜等同于遗产处理,应当具体考量各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程度、对工亡职工的生活依赖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生活条件和生活能力等因素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发放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50760元、工亡补助金948240元。 其中丧葬补助金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是用于解决死者亲属在购买墓地等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 安葬死者是亲属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丧葬补助金应当由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亲属获得。 本案李某丙死亡后,丧葬事宜由李某2、杨某2一手操办并支付了丧葬费用,庭审中完某某认可其没有支付丧葬费用,因此,丧葬补助金50760元应由李某2、杨某2分得。

  关于工亡补助金948240元的分配问题。 首先,本案完某某与李某丙是再婚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三年一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虽然完某某述称自身无工作收入,但与李某2、杨某2相比,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明显更强,对死者生活依赖和经济依赖程度较低。 其次,本案死者李某丙系李某2、杨某2的独子,李某2已年满75周岁,杨某2已年满69周岁,二人抚养李某丙成人,为李某丙付出大量心血。 现李某2、杨某2唯一的赡养依靠已经死亡,作为失独父母,对李某丙的生活依赖程度以及因李某丙死亡的心灵受创伤程度显然较高。 第三,从李某2、杨某2提交的证据来看,二人已不具备劳动能力,且自身患有心脏疾病、高血压等病症,需长期医治,经济负担较重,二人对李某丙的经济依赖程度也较高。 因此,本案对死者李某丙在生活、心灵、经济依赖程度更高的李某2、杨某2应当适度多分,而对死者李某丙在生活、心灵、经济依赖程度较低的完某某应当适度少分。 有鉴于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酌定李某2、杨某2各分得40%,完某某分得20%。 该分配比例更能体现我国法律对工亡抚恤金设立的目的与功能,亦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体现。

  需要说明的是,福建省社会保险中心将款项转入李某丙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后,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以贷款扣款或提前还款为由,分别扣收了2141.25元、2138.02元、2134.79元和341455.7元,合计347869.76元。 现并无证据证明是何人授意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扣收该款,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李某丙生前的债务分担问题至今尚未处理。 然前述347869.76元款项现已灭失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就已灭失的财产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 相关权利人可待前述款项依法追回及李某丙的债务依法分担后,另行主张权利。 因此,本案李某丙因工伤死亡后其近亲属获赔的丧葬补助金50760元、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合计999000元,扣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扣收的347869.76元,余款651130.24元作如下分割:完某某分得款项为:(651130.24元-50760元)20%=120074.05元。 李某2、杨某2共同分得的款项为:(651130.24元-50760元)80%+50760元=531056.19元。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132323.36元,该款是李某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累计的养老金及利息,是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余额,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之规定,该款应属遗产,应由李某丙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继承。 本案双方作为李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可要求继承该遗产。 因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双方同意就该遗产在本案进行分割,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丙个人缴费累计部分为127426.32元,其中2019年8月至2022年9月个人缴费额合计23578元。 根据法律规定,在2019年7月29日之前的部分即103848.32元(127426.32元-23578元)应属李某丙的婚前个人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之规定,该遗产应当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即由完某某、李某2、杨某2三人均分。 故该部分遗产完某某继承的金额为:103848.32元33.33%=34612.65元,李某2、杨某2共同继承的金额为:103848.32元66.67%=69235.67元。

  2019年7月29日之后的部分即23578元为完某某与李某丙的婚后共同财产,扣除完某某的份额后,剩余部分为李某丙的个人财产,应由完某某、李某2、杨某2三人均分。 另外,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实际发放金额为132323.36元,多余4897.04元(132323.36元-127426.32元)为利息,经一审法院释明,完某某、李某2、杨某2同意该利息作为完某某与李某丙的婚后财产进行分配。 故该部分遗产完某某继承的金额为:(23578元+4897.04元)2+(23578元+4897.04元)233.33%=18982.89元,李某2、杨某2共同继承的金额为:(23578元+4897.04元)266.67%=9492.15元。

  一审判决:一、李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的丧葬补助金50760元、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合计999000元;其中余款651130.24元作如下分割:完某某分得120074.05元,李某2、杨某2共同分得531056.19元。 二、李某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132323.36元,由完某某继承53595.54元,由李某2、杨某2共同继承78727.82元。 三、驳回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完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完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某2、杨某2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李某2、杨某2已经提前分割工伤待遇款347869.76元用于提前偿还房贷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的重要事实。 李某丙生前购买的房屋,经人民法院调解,已经归属于李某2、杨某2,李某2、杨某2享有100%产权份额。 人民法院调解书是2023年11月7日作出的,而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扣划提前还款的款项日期是2023年11月23日。 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是李某2、杨某2申请提前偿还李某丙生前购买的房屋贷款,并由某某公司永安支行将近亲属获赔的尚未分割的工伤待遇款扣划347869.76元(具体为:2023年9月16日贷款扣款2141.25元、2023年10月16日贷款扣款2138.02元、2023年11月16日贷款扣款2134.79元、2023年11月23日提前还款扣款341455.7元)。 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遗漏认定上述事实,仅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写明每笔的扣款金额及用途,却未能写明具体申请扣划的主体是李某2、杨某2,未能写明李某2、杨某2已经实际提前分割走工伤待遇款并物化为已归属于李某2、杨某2所有的不动产房KAIYUN网页屋的价值,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遗漏认定本案的能够对案件判决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实。 另外,一审法院不但遗漏认定上述事实,反而在判决书中二审认为第8页最后一段第四行到第五行表述“现并无证据证明是何人授意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扣收该款”,如前所述,提前还款是李某2、杨某2申请之后才进行扣划的。 根据常识,在没有违约等特殊情况下,提前还贷必须由贷款人(或继承人等权利人)提出申请,贷款机构才会扣款,如此明显的生活常识,一审法院却不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这已经明显属于偏袒李某2、杨某2,完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明显受到侵害。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扣划的347869.76元款项已经灭失属客观事实,明显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如前所述,是李某2、杨某2提前申请偿还房贷后,贷款机构扣划了347869.76元款项,而且所还房贷的房屋是属于李某2、杨某2所有,所以所扣划的款项已经物化为不动产房屋的价值,相应的受益人就是李某2、杨某2,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错误认定该款项已经灭失。 实际上,该款项是李某2、杨某2利用银行管理漏洞,通过提前还房贷扣款的方式提前分割了应当由近亲属分配的工伤待遇款。 三、一审法院将工伤待遇款按照李某2和杨某2各40%、完某某20%的比例分割,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属于严重侵害作为李某丙的妻子所应享有的权利,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某2、杨某2均有退休金收入,李某2退休金有4000元左右,杨某2退休金有2000元左右,而且李某2、杨某2已经实际取得李某丙生前所购买的房产,而完某某因身体有疾病,没有任何收入。 李某2、杨某2尽管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但退休金的收入足以保证李某2、杨某2的生活,完全不存在判决书中所述对李某丙的经济依赖度高的事实。 2.在另案房产继承诉讼中,房产的价值估值是90.17万元,但经调解,房屋归属于李某2、杨某2,完某某也仅获得10万元补偿,90.17万元扣除银行房贷35万余元,剩余价值仅为55万元,李某2、杨某2已获得45万余元房屋价值,更何况李某2、杨某2还已经提前将工伤待遇款分割走用于提前偿还贷款。 3.《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近亲有权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近亲属如何分配工伤待遇款项,但实践中是参照继承的规定进行分割处理。 但一审法院并未按照继承分割原则处理,一审判决第8项第一段倒数第四行到第五行表述认为分割工伤待遇款时李某2、杨某2应当适度多分,完某某应当适度少分。 在判决结果却酌定为李某2、杨某2各分得40%,完某某分得20%,相差一倍多比例划分已经明显不是属于适度分割,已经严重失衡,严重剥夺完某某作为死者李某丙妻子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另外,李某2、杨某2的提前分割工伤保险待遇款的行为导致完某某利益受损,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反而要求完某某追回已经物化为归属于李某2、杨某2所有的房产价值的款项后再行分割,如此不公平的判决结果,根本不能令完某某服判息诉。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完某某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2、杨某2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贷款扣款和提前还款的事实,不存在完某某述称的遗漏上述事实的情况。 二、原审法院认定: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以贷款扣款或提前还款为由,分别扣收了2141.25元、2138.02元、2134.79元和341455.7元,合计347869.76元;现并无证据证明是何人授意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扣收该款,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李某丙生前的债务分担问题至今尚未处理;然前述347869.76元款项现已灭失属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就已灭失的财产进行分割,故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 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原审法院从具体考量各近属与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程度、对工亡职工的生活依赖程度、经济依赖程度以及生活条件和生活能力等因素对工亡补助金余款651130.24元进行合理分配即李某2、杨某2各40%,完某某20%,上述认定符合公序良俗原则,适用法律正确。 四、李某丙与完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在李某丙与完某某这场仅维持三年一个月的婚姻当中,最大的受害者系李某丙的父母即李某2、杨某2,在李某丙结婚时,李某2、杨某2给予完某某6万元彩礼及三金;李某丙生前长期患尿毒症、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多种疾病,由于完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且平时也没有照顾李某丙,除了李某丙平时工资供夫妻二人及完某某的女儿开销外,李某2、杨某2日常还要照顾李某丙夫妻二人,还要在经济上资助李某丙夫妻二人包括帮忙李某丙还房贷5.3万余元;现李某2、杨某2失去独子,不仅李某丙工亡之后的一切善后事宜长时间需要李某2、杨某2进行处理,而且李某2、杨某2自身年老体衰,日后养老及百年之后事宜都成问题;最大的受益者系完某某,结婚时完某某不仅获得6万元彩礼及三金;李某丙工亡之后,李某丙婚前购买的住宅完某某分走10万元,本案工亡补助金一审判决完某某分得12万余元、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完某某分得5万余元,合计27万余元;完某某在这场婚姻中没有任何经济上或夫妻义务上的付出;且完某某系外地人,目前已离开永安,今后根本不会对李某2、杨某2有任何的来往,哪怕是精神上的慰藉,也不会对李某丙身后事宜有任何的行为表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完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职工因公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上述补助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应适用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同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分配的原则,而应当依照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依赖程度及近亲属的生活现状,适当调整各权利人的分配数额,并考量死者生前与配偶的相互扶助义务、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法律上的义务。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定李某2、杨某2各分得40%,完某某分得20%,已臻合理。完某某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分割比例严重侵害其作为妻子应享有的权利的上诉主张,二审不予支持。至于提前偿还房贷的3441455.7元是否应当计入工伤待遇款总额进行分割的问题。 该笔款项系李某丙生前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23)民初2666号调解协议中未对该笔债务如何分担进行约定。 且因上述款项涉及到案外人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路,而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福州铁路分中心并非本案当事人。因此,针对该笔款项,一审未作处置,并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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