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YUN:【普法科普】殡葬领域法律法规学习
2025-03-08 11:29 作者:小编
(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KAIYUN中国网站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十六条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丧葬行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将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堂(塔)及树葬等殡葬设施和场所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和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第八条 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及与其毗邻未建立火化设施的市县,机动车辆接送遗体可以当日往返火化场的城镇及人口稠密的地区,划定为火化区;其他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建立火化设施,推行遗体火化。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殡仪馆、火化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的运送;丧属或者所在单位有运送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场。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提倡骨灰、遗体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遗体也可以在公墓安葬或者在骨灰堂(塔)寄存。
无名、无主遗体火化后的骨灰,90日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火化场按有关规定处理。
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林业、土地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火化区内对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的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具体期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第二十四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单位等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执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化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和火化遗体。不得错化遗体或者丢失遗体、骨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火化,火化费用由丧属承担,并对丧属或者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第二、第四款,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行拆除,拆除迁移费用由墓主承担。
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将殡葬改革纳入市、县(市、区)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生态葬场所等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建设殡仪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倡导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一条 因工程、项目等需要迁移坟墓的,应当迁移到公墓安置,产生的有关费用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依法由有关责任主体承担。涉及农村原有散坟迁移到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置的,按迁入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禁止炒买炒卖或个人转让经营性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不得以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墓葬用地和骨灰格位。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以任何形式转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
第十六条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倡导厚养薄葬、生态环保的殡葬新风尚。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在殡仪馆举行告别仪式需使用花圈的,由殡仪馆免费提供可循环利用的绢花圈,挽联制作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十七条 财政供养人员(除国家允许土葬人员外)死亡后的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费用须凭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领取。其他人员死亡后遗属补助等费用的领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领取惠民殡葬补助或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费用。
第十八条 全市辖区已划为火葬区,辖区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该就地就近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并经遗属、殡葬管理部门和殡仪馆共同核对。遗体火化后,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遗属、殡葬管理部门和殡仪馆共同核对。遗体火化后,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凭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尸体处理通知书的要求,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影像资料等。
对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火化或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死亡证明。
(一)遗体接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民小组)及时通知殡仪馆;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和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
(四)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和目的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二十二条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的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推行骨灰处理生态化、多样化。自愿深埋处理、树葬、花葬、草坪葬、抛撒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骨灰存放机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含冷藏)整容、火化等与接触遗体有关的殡仪服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不断提高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除国家公职人员外的本市户籍群众遗体接运、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扩大惠民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提高保障标准,努力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五条 殡葬服务应积极主动推出低价、减免等惠民服务项目,为低收入人群殡葬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使用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
第四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市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1日发布的《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04〕97号)同时废止。
违反宪法的条例!可视为无效条例!土葬是中华民族优良传统和风俗习惯!是宪法赋予的最基本人权!任何强制火葬行为都是违法犯罪,必须严惩凶手!
据福建消防消息,近日,福建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松园村松园陵园出现一条大蛇,正在陵园内工作的员工们发现后,随即报警求助。消防员到场后经确认,这是一条缅甸蟒蛇,预估长度达3米长,体重超50斤。
一系列迹象表明,泽连斯基服软了。在3月6日的欧盟特别峰会上,泽连斯基感谢欧洲的支持,说:“我们非常感激让我们感到并不孤独,而这些并不是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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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社,乌克兰能源部长加卢先科3月7日早在社交媒体发文称,乌克兰多个州的电力和天然气基础设施遭大规模俄罗斯导弹和无人机袭击。
2024年,按照公安部部署要求,全国公安机关深入推进打击整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犯罪专项行动,依法严厉打击此类诈骗犯罪,共破获案件820余起,打掉犯罪团伙400余个,涉案金额127亿元,取得明显成效。
当地时间3月6日,由于投资者寻求对美国最新关税措施的更多明确信息,股市承受压力,美股三大股指开盘下跌。截至收盘,三大股指全线%。大型科技股全线下跌,其中,英伟达跌超5%,创下去年9月以来新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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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门胡塞武装在2024年的最后一天还是持续向以色列发动导弹攻击,尽管以色列方面不断向胡塞武装发出警告,但胡塞武装仍坚持其立场,声称只要以色列不停止对加沙的军事行动,他们将继续袭击红海及阿拉伯海的以色列船只,并且持续袭击以色列本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