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AIYUN:一组殡葬领域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例
2025-04-20 15:44 作者:小编
2024年11月26日,**县市监局执法人员对**县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社孙疃分社进行了检查,发现在该单位院内一间业务室内,有一个**县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公示牌;在当事人院内有另一个**县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牌。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26日在**县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社孙疃分社调取的5张**县殡仪服务社材料清单中,有死者张永芬项目共3项(寿毯、托、盖布)、薛刘化项目共1项(红布袋)、金小春项目共1项(红布袋)、吴侠项目共3项(寿毯、托、盖布)、任启财共1项(红布袋),以上共计四项均未明码标价公示。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案于2024年11月26日予以立案调查。于2024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提取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经查,**县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社孙疃分社销售殡葬用品寿毯、托、盖布、红布袋未规定明码标价公示。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壹仟肆佰元。
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殡葬用品市场专项整治时,发现**省**市**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跑马山2号内1栋10号商铺内有待售的“天地通用冥币”和“水晶烛”未明码标价。2024年12月20日,针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按照规定立即予以改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2024年12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0月向**亿丰纸品有限公司购进“天地通用冥币”14件,进货价67.5元/件,每件45捆,进货金额945元 ;于2023年10月购进“水晶烛”10对,进货价18元/对,进货金额180元,上述商品的进货金额共计1125元。后放置于**省**市**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塔密社区居委会跑马山2号内1栋10号商铺对外销售,因未明码标价于2024年12月20日被我局查获,至被查获时止,“天地通用冥币”售价1.8元/捆,每件45捆,售出4件,销售金额324元,还剩10件未售出;“水晶烛”售价24元/对,售出3对,销售金额72元,还剩7对未售出,上述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396元。至此,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货值金额为1374元,违法所得72元。当事人在销售商品时,并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一定程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是殡葬领域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2元;2、罚款3000元,上缴国KAIYUN网页库。以上罚没款合计3072元(叁仟零柒拾贰元整),上缴国库。
经查:当事人**市**区口孜镇海龙商店(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4年3月份从**市以送货上门的方式以13.5元/捆的价格购进50捆(小捆)四川竹纸(火纸);2024年10月10日从**以送货上门(送货人武**187)方式,以13.5元/捆的价格,购进20捆(小捆)四川竹纸(火纸);2024年10月18日从**以送货上(送货人武**187)门方式,以16元/捆的价格购进30捆(大捆)四川竹纸(火纸),一共购进100捆四川竹纸(火纸),其货值金额1425元。至案发日当事人以15元/捆的价格已经销售10捆(小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壹仟元。
2024年9月KAIYUN网页29日,根据**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全县殡葬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涡市监〔2024〕87号)精神,执法人员对**省**县义门镇吴沃行政村后李自然村李*强接运遗体服务收费进行执法检查。
经查,(一)当事人于2024年8月30日开始从事遗体接运服务工作,接运遗体的范围主要是**县义门镇。本局2024年9月2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接运遗体服务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24年11月5日进行了改正,办理了营业执照。当事人自2024年8月30日开始从事遗体接运至2024年11月5日办理营业执照,持续经营3个月以下,获利600元,但不能提供遗体接运服务收入的账簿或有关收入记录。当事人违法所得600元。(二)当事人2024年9月10日,收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殡葬服务价格行为的提醒告诫函》,2024年9月25日,签订《殡葬领域价格承诺书》。2024年9月2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接运遗体收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2024年11月6日执法人员第二次现场检查时,仍没有明码标价。第二次现场检查后,当事人现场进行整改,在殡葬专用车内张贴了收费公示和温馨提示,对接运遗体收费进行了明码标价。当事人接运遗体收费没有超过**县民政局建议的殡葬车辆县内收费标准,没有违法所得。
2025年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涡市监罚告〔2024〕1006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罚款壹仟元;2、没收违法所得陆佰元。
2024年12月16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张海滨、张一迪到**县**公益性公墓进行价格收费检查,检查人员调取该单位公墓销售台账和收款票据,发现该单位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违规收费行为,现场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与询问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没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监罚告〔202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办案人员认为符合《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4版)》文件中序号19“首次出现违法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研究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8800元,罚款14400元。2、共计罚款43200元,上缴国库。
2024年10月16日,我局在开展整治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行动过程中,对**市**区**公墓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多收取墓地管理费的问题。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十九条之规定,10月29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11月4日,我局收到**区民政局提供线索,当事人在收取墓位管理费时存在向上“抹零”(通常所称为四舍五入)多收费用等行为。11月5日、6日,执法人员分别对当事人及其城区办事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存在向上抹零的合同165份。11月21日,我局在市局统筹安排下,再次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2023年12月至检查当天的全部交易合同243份及墓位销售价格及各项殡葬基本服务费用收费明细。2024年12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自2023年12月1日至我局现场检查,当事人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殡葬协会监制的《宁夏公墓墓位使用合同》销售墓位,在该合同第二部分“价格和付款方式”中第二项对维护管理费进行了“墓位使用一个周期为20年,从乙方取得该墓位使用权之日起计算。标准为:骨灰墓穴收取墓位使用费的10%,土葬墓穴为12%。”的约定。当事人共签订销售合同243份,其中未按照公示的价格收取管理费的合同220份,多收价款共计13027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多收的墓位管理费退还情况的报告》,共计退费130189.92元,未退还82.57元。关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4年7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4号公布)第十条“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期限届满后逾期不退或者难以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共计多收墓位管理费130272.49元,已退还130189.92元,剩余82.57元未退还,故本案违法所得为82.57元。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墓地管理费的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构成了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墓地管理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2.57元;2.罚款4000元。以上罚没款合计4082.57元。